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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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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N
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1.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