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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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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5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