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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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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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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57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5 條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