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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科技交流、人員訓練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