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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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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57 條
裝設在起重機之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結構應能確保操作人員之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間能保持確實之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容易操作之位置。
三、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圍柵或絕緣覆蓋,以預防操作人員因接觸充電部分,發生感電危害。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起重機駕駛室之構造,應能防止粉塵侵入。
五、具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起重機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第 56 條
下列起重機,應設駕駛室:
一、設置於顯著飛散粉塵場所者。
二、設置於顯著低溫場所者。
三、設置於屋外者。但不易設置且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起重機,應設置駕駛台。但於地面上操作之起重機,得免設駕駛室及駕駛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