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