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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活度物質及第二類表面污染物體均不得以未包裝方式運送。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包裝運送:
一、除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礦石外,其他物質在例行運送中,不可自運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
二、除僅運送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且其可觸及及不可觸及表面上之污染在第六條第八款污染定義之十倍以下者外,運送工具應為專用。
三、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不可觸及表面之非固著污染可能在附件二、一、(一)款規定之數值以上時,應採取措施使放射性物質不致污染運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