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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EN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