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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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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5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73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74 條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