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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