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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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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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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EN
第 57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 19 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
四、獎懲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