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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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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第 5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45 條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