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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