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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