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民法官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第 57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3 條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第 55 條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