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
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
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
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
,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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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
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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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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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以其配
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
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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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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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
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
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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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
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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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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