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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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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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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64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1.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台聲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 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 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 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 ,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2.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48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3.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2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 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