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 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 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 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 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 ,公示摧告程序即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