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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