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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增加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