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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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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EN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
EN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