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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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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機械試驗不合格者,或依前條認定衝擊試驗不合格,其再試驗時,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第 51 條
實施抗拉試驗時,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應依母材種類分別在下列規定值以上:
一、百分之九鎳鋼、鋁及鋁合金、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其在標準容許抗拉應力值以下使用者:依已調降之容許抗拉應力值之四倍之值。
二、前款以外之母材:依母材標準抗拉強度之最小值。
於實施前項抗拉試驗,其試驗片在母材部斷裂時,試驗片之抗拉強度在前項各款規定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熔接部無缺陷者,該抗拉試驗視為合格。
第一項抗拉試驗之不合格原因,為試驗片之母材缺陷造成者,該抗拉試驗視為無效。
第 53 條
彎曲試驗結果,在試驗片之熔接部外側發生長度超過三毫米之龜裂者,為不合格。但位於角緣之小龜裂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衝擊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