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商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第 56 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