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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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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第 5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59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 60 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