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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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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
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予申請
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