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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本會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