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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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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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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6 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