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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