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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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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緊急傷病係指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醫師認定必須緊急處理之病症。其因緊急情況經其他醫療機構醫師認定者亦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6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