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
2.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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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
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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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
5. |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
6. |
要旨: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
7. |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
8. |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
9.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
10. |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
11.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
12.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
13. |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
14. |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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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
16.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
犯論。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刺殺某甲,係因向某乙需索遭人圍毆而起,同
年七月則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某丙及收容某丙之東勢幫而殺人,自難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
|
17. |
要旨:
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
或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
18. |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
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
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
19.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
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
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續犯則必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
|
20. |
要旨: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
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
,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
21. |
要旨: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
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
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
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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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
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
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
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
24. |
要旨:
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
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
25. |
要旨:
上訴人先後寄藏、牙保,及明知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故為買受,係基
於一個犯意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以外
軍用品之一罪。
|
26. |
要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
27. |
要旨: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
,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
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
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
28. |
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
29. |
要旨: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
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0. |
要旨:
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
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
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
|
31.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
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
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
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與連續犯有別。
|
32. |
要旨:
犯搶奪罪而因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
強盜論,但與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其本質原屬無異,如以概括犯意
先後實施,即非不能成立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33. |
要旨:
某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將其價賣,雖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
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和誘行為,祇有一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
|
34. |
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
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
促成一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
35. |
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
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
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
36. |
要旨:
被告等因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
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
|
37. |
要旨:
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
前提者不同。
|
38. |
要旨: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苟
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
犯罪。
|
39.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
,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餘地。
|
40. |
要旨:
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在連續犯時,須連續數行
為中之一行為,其斤數已達於各該款所定數量者始能援以論處,不得以連
續各行為之斤數合併計算,就其所得之總額,論以各該款之罪。
|
41.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
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
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
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
42. |
要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
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
,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
43.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
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
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
44. |
要旨:
被告所犯竊盜及強盜各罪,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物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
質毫無所異,即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同一罪名相當,自非不可以連續
犯論。
|
45. |
要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
46. |
要旨: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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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
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
連續犯有別。
|
48. |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
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
49. |
要旨:
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
其團體仍為一個,且組織團體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繼續行為中所為
之各個活動,亦為一個組織團體行為所包括,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
50. |
要旨:
上訴人開設菸館供人吸用鴉片,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
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
51. |
要旨: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
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
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
52. |
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
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
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
53.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
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
,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
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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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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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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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
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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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要
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始得認為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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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因乙喊叫,為防止聲張計,復將乙殺死,其殺乙既
係臨時起意,應予獨立論罪,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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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
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
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
遂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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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連續犯以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同時同地擄去某甲等三名勒贖,係以一
行為而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不能認
為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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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罪質相同之罪而言,又日以一罪論,
其非單一罪可知,故凡連續數行為而犯罪質相同之數罪,均可構成連續犯
,其罪有輕重時,自應論以一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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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
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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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上訴人既以概括犯意先後續姦多次,自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論科。
|
64. |
要旨:
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
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
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
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
|
65. |
要旨: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
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
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
66. |
要旨:
上訴人連劫不在一地之數家財物,係基於同一意思連續而犯同一之罪。
|
67. |
要旨:
查其先後騙取車輛,雖所侵犯非一人之法益,而其詐騙行為,既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仍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害法益為
計算罪數之標準,論以六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罪,顯有未合。
|
68. |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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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
,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
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
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
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
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
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
解已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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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一) 查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
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
(二)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
認有心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
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
祇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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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本案被告先後夥竊蕃蒔,雖不止一次,但既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則無
論被害之法益為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
對於被告竊盜部分,竟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論罪之個數,處以三個竊盜罪
刑,並基此而定其執行之刑,實屬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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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
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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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
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
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
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
所謂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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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
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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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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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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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
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
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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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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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
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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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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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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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
均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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