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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聘請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前項諮詢。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
二、請求機關或公法人提供有關文件或公務資訊。
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四、通知當事人一造所稱之證人及鑑定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聘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為前項之處置時,應告知兩造。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法院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利用遮蔽、視訊等設備為適當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