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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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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 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 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2.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 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3.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 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 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5.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 ,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 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 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6.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7.
裁判字號:
38 年台上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 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 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原判決竟將參加人列 為上訴人,顯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 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 疏誤。
9.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8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10.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8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 共同訴訟人丙、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 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
1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7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 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
12.
裁判字號:
32 年抗字第 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抗告人甲、乙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延至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固已逾期一日,但甲 、乙與丙、丁、戊等原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丙、丁、戊等之上訴既係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 視甲、乙亦有合法之上訴。
13.
裁判字號:
廢
32 年上字第 33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 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 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 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
14.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 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某氏之夫原有同 父兄弟四人,該上訴人與其子媳在第一審為原告請求分割其故翁遺產,僅 對其夫弟即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殊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15.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 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 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 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 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 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16.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兩人間之婚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兩人為共同被告,自係同法第五十六條之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甲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被上訴人乙之行為, 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乙,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乙亦為上訴人並不違法。
17.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 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 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18.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19.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7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廢
21 年抗字第 3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 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 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 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
2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 上訴同。
2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