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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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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56 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7 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