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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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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