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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 準用委任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 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 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因此所發生 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所定情形不符。故代辦 商因處理所受委託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而其交付之時間,自不受同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莊客代理權限縱與經理人同,而依法亦應以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不容以莊 客個人掉用之款而強令莊主負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購買貨物之莊客,於其購買貨物之權限內所負之債務,商業主人自應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