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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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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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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9 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第 36 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