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 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 (公司) 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 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 應訴之權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 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 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