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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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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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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經理人,關於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 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 。
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號經理人,對於一切店夥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若因怠於監督致有 舞弊情事,則經理人不能不負責任。 (二) 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 良管照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賠償之責。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3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0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於商店歇閉後,未經主人明白將其解任者,則關於清理商店歇業後 之事務,自應認為有代主人為一切審判上、審判外行為之權限。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 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 ,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 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 合夥人請求清償。
6.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