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 EN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