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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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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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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第 55-2 條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
EN
第 49 條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