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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