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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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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第 55 條
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固定污染源完成設置後三十日內,依第十八條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EN
第 2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