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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氣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