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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