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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