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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並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