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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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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N
第 55 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前,得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預定進口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