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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