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