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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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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EN
第 55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17 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 20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