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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EN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並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內容,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以該資金提供者與實施者名義共同為之,並免檢附前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銷售。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實施者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